被申請人主張依據2013年商標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的規定爭議商標可與引證商標共存。2013年商標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商標注冊人申請商標注冊前,他人已經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先于商標注冊人使用與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的,注冊商標專用權人無權禁止該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圍內繼續使用該商標,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適當區別標識?!笔紫?,該條款旨在保護已經在市場上在先自創并善意使用的未注冊但有一定影響商標所有人的權益,并非商標授權確權條款。其次,被申請人所謂早期經營“上海故事”及“STORY OF shanghai”品牌的證據不能證明是其自創使用。根據在案證據可知,上海紫琦服飾有限公司與申請人的法定代表人均為楊求良,同時上海紫琦服飾有限公司亦為申請人的股東;在案證據顯示,申請人的股東上海紫琦服飾有限公司曾與陳妙珠簽訂了特許加盟備忘錄、特許經銷商協議,上海紫琦服飾有限公司授權陳妙珠在杭州市河坊街店鋪、杭州市河坊街道136號店鋪、杭州市武林路337號店鋪、河坊街183號店鋪、紹興市魯迅故里主街區33號店鋪對“上海故事”及“STORY OF shanghai”品牌的產品進行經銷、推廣活動。上述申請人的股東上海紫琦服飾有限公司與陳妙珠簽訂合同的最早時間為2006年8月18日。在案證據顯示,被申請人法定代表人陳德勇曾在2006-2008年間分別在南京市秦淮區夫子廟貢院西街127號、南京市秦淮區貢院街168號、杭州市河坊街191-201號、魯迅故里主街區33號單獨或與他人(陳妙珠或陳柳珠)開設門店,經營“上海故事”品牌的系列產品。上述陳德勇最早租賃房屋的簽訂時間是2006年9月25日。據此可知,申請人授權陳妙珠經營“上海故事”及“STORY OF shanghai”門店的時間早于陳德勇開設門店經營“上海故事”及“STORY OF shanghai”產品的時間。依據本案查明事實可知,陳德勇既為被申請人的法定代表人,又與陳妙珠具有親屬關系,陳德勇開設的門店位置與陳妙珠經營“上海故事”及“STORY OF shanghai”門店的位置在距離上相近或重合。綜上,在案證據不能證明在引證商標申請日之前,被申請人在先自創并善意使用了“上海故事”及“STORY OF shanghai”商標,因此被申請人請求爭議商標應與引證商標共存的主張我局不予支持。